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董沁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当事人-个人】王振学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冲赵伟
【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振学;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认可其办公地点为中山路678号,建筑共七层,三至七层为其办公场所,六、七层为原水产研究所办公室,员工董茜所在财务室办公地点在五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原员工董茜2019年8月12日坠亡时是否在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述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董茜系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其在所在单位办公楼第五层办公,因此,办公楼第五层系其工作场所,七楼与董茜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七楼非董茜工作场所。董茜于七楼发生坠亡,其时,董茜并非在于工作场所。由此,被上诉人认定董茜坠亡非在工作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有关单位所有场所即是职工工作场所的主张错误,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即使职工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但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的作用主要是补强工作原因,以及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根据案发现场室内环境分析,董茜进入七楼原水产研究所实验室后有攀跃高度约八九十公分窗台、打开窗户及坠落的过程。此系列过程系其本人主观能动驱使,按照日常生活常识判断,董茜上述举动引发坠亡
无据认定同工作职责相关联;但坠亡事件发生时,现场仅董茜一人,无证据还原事发时客观真相,故不能直接认定董茜坠亡非系工作原因,应当适用推定的规则确定董茜坠亡是否属工作原因。《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此规定,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本案认定董茜坠亡为工伤,缺少发生坠亡时在工作场所这一要件,故,可以推定董茜坠亡非属工作原因。故,被上诉人以七楼非董茜工作场所直接认定董茜非因工作原因坠亡不妥,但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